“杏花村”旅游服务类之争池州一审胜诉
近日,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杏花村”旅游服务类案,一审有了结果。6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32351号《关于第1960307号“杏花村及图”异议复审裁定书》。至此,在“杏花村”旅游服务类之争中,池州“杏花村”继获许核准注册复审裁定后,又在一审中胜出。
为打造中国旅游文化品牌,保护知识产权,2001年5月28日,安徽省杏花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局申请了“杏花村”旅游服务类注册(第1960307号)。国家局于2002年9月14日发布第847期初审公告。在公告期间,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局提出异议。2006年9月13日,国家局下达裁定书,驳回异议。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2007年2月6日再次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审理后,作出商评字(2009)第3235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对安徽省杏花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960307号“杏花村”予以核准注册。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复审裁定,于2010年1月2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作为所涉裁决的被申请人,安徽省杏花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应诉。
作为“杏花村”这一地理范畴的原产地,依法申请注册“杏花村”旅游服务类,既是尊重历史、保护和传承传统文化的需要,也是发掘旅游生态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为此,池州积极支持安徽省杏花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市委主要领导高度重视,亲自过问。市政府主要领导为此专门作出批示。市委宣传部先后组织召开两次专题协调会,抽调市法院、市政府法制办、市旅游委员会、市司法局、市审计局、市工商局等部门人员组成专门应对小组,帮助安徽省杏花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研究应诉策略,科学编制举证目录。安徽省杏花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积极应对,准确举证,选定诉讼法案,科学选定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陈述意见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案件焦点为被异议的注册是否违反《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听取原、被告及第三人安徽省杏花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及认真审理,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3235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杏花村”是池州市重要的历史人文景观。安徽省杏花村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池州市的大力支持下,通过法律途径,依法捍卫“杏花村”旅游服务品牌权属,这不仅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池州未来的发展更具有深远的影响。(池州日报—潘海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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